关于解聘的事实行为
已回复2007/12/19 15:55:55
您好,我们是公司驻某地研发部门的工作人员。周一忽然接到通知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劳动协议从周二开始终止,电子邮件附件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让我们签署。
周二大家都把手边的公司财产交回公司,而驻地分公司来接收并搬走了所有办公设备。
但我们对于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条款不满意,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一直商谈未果。
当晚,公司老总在msn上通知我:因为未能达成一致,我们还没有签署该协议,所以明天必须上班,否则后果自负。
但事实上,该部门已经不存在,办公场地也只剩下桌椅板凳而已——即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那我们应该如何维护我们的权益?
我们的要求很简单: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因没有提前通知,本月工资足额发放;还有加班未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折算成工资(我们可以做出让步,按照1:1折算);上个月被公司单方面扣发工资的部分,必须足额补全,不要求额外赔偿,但公司必须对这样的行为道歉
你好!
对你所咨询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周一忽然接到通知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劳动协议从周二开始终止”是否是电子邮件?可否证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能证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电子邮件一定要保存好,这是证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证据,至于要求事项,可按以下规定主张,先与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一定注意不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即自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四、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回复人: 回复时间:2007/12/19 20:2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