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还是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已回复2008/1/17 10:33:39
您好。
公司近期陆续向多名员工以无事实根据的年终考核不达标为由,提出终止于2008年2月28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于1月15日单方出具了签有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月18日单方出具了签有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解除职务通知书》(1月25日之前完成所有工作的交接手续),而且公司口头表示2月员工不用来上班,但会如期支付相应工资,并愿意按合同期满终止补偿半个月工资。
我的问题是:
1、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仅需支付半个月作为补偿,但如果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赔偿双倍于根据工作年限的补偿标准,即公司工作超过3年半的员工应该赔偿8个月工资,我个人认为根据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此种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于雇用终止的条款如下:
“第九条雇佣终止
一、 您的劳动合同期限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至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结束。除非有下列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情况发生,否则期限届满时,自动延续两年。
二、 公司解除正式员工职务,或正式员工自动离职时有提前通知的义务。根据在公司的服务捻子,每满一年要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但是最短的通知期限是四个星期,最长为三个月。如果您的岗位未来有所变动,通知期限可能根据新的职务作适当的调整。”
2、公司此种无法举出事实依据的年终考核(只说是领导同事主观打分的结果,不给员工出示原始资料,考核具体办法员工事先也不完全了解),给员工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否可以有法律途径要求其道歉或赔偿。
我个人希望得到的结果是:公司就考核结果给出合理解释并根据考核标准举出事实依据,如果不能,公司收回结果并道歉;按劳动年限给予赔偿,即工作三年半的员工补偿4个月的薪水。
不知道我这种想法可行吗?仲裁的话成功概率怎样?
谢谢!
你好
你的要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你经济补偿,你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再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回复人: 回复时间:2008/1/18 9:11:38